海外工作税务知识学习:双重税务居民的身份认定
最终解释权不归本人所有
文章会尽量引援现有法律,税务局文件,不过从我翻阅资料的过程中发现,即使是官方资料,也经常看到「注释:xxxx 条款失效,参见 xxxx 文件」这样的注释,很难确定参考的文献是否已经过时。
花了点时间学习了下中国和新加坡一些关于税务居民的知识,以后应该是用得上的
TL;DR
如果不想要被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有两种思路:
- 满足「无住所个人」定义,且一年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日期小于 183 天,前者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 注销中国户籍
- 核心家庭关系(配偶、未成年子女)长居中国境外
- 经济利益关系(资产、收入来源、经营活动所在地)在中国境外
- 如果无法满足 1 的条件,即为「中国税务居民」,需要同时满足其他国家税务居民条件,例如「新加坡税务居民」,然后在双边税务协定的加比规则下,被认定为其他国家税务居民,此时需要满足:
- 在中国境内没有「永久性住所」,即本人、配偶无房产、无租房,或者房产出租,不能「随时可居住」;(这一条实践上可能难以满足)
- 如果不满足 2.a, 则需要「重要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外,这没有固定的规则,常见考虑点包括:
- 在境外待的时间足够长,2 年以上、取得海外「永久居留权」为佳
- 户籍是否注销
- 核心家庭关系是不是在中国境外(同 1.b )
- 主要经济利益关系是不是在海外,海外资产比例是不是足够高
- 是否缴纳海外社保,是否停止缴纳中国社保
- 是否经常参与海外社会活动、政治组织
税务居民判定原则及税务义务
首先来看看中国和新加坡是怎么认定税务居民身份的
中国
判定原则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问:我是一名在美国某大学攻读硕士学位的中国留学生,在美国学习时间为 2 年,我在美国学习期间是美国税收居民还是中国税收居民?
答:由于您在美国学习期间,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仍然在中国,您只是因为留学原因而在美国居住,因此,您仍然是中国税收居民。如果美国税务当局依据美国税收法律判定您为美国税收居民,即构成中国和美国双重居民,您可以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相关规定,进一步确定在税收协定项下的居民身份
中国企业外派员工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同样适用以上判定方法。
比较常见的情况是,中国公民 A 拿了 EP 在新加坡工作,没有其他国家永居,那么当「工作」这个原因消除后,EP 会随之撤销,无法停留在新加坡,必须回到中国境内,所以属于中国税务居民
而且因为税务居民判定同时涉及三点: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在实际管理中,户籍是判断是否有住所的重要标准。中国户籍 + 海外永居身份极大概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
税务居民的个人税务义务
❗️注,税务义务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资料存证,我这里其实主要关注的义务是:了解纳税人要为自己的哪些收入纳税
当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后,需要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也就是全球收入(包括海外工资、奖金、海外投资收益等等),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内的规定进行纳税
第一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所得」是一个通泛的概念,不仅仅是常规理解的现金收入,它还包含实物、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利益。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即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举几个具体的例子:
- 公司为员工购买的保险(商业健康险、人寿险、重疾险):按照保费金额并入工资薪金
- 公司发放的购物卡福利:按照购物卡面值合并工资报税
- 公司发放的市价 500 元的礼盒:按照市价合并工资报税
- 公司发放的带 logo 的纪念衫:一般情况无需交税,其中一个原因在于:带公司 logo 后,就难以界定其公允市场价值
- 但假设纪念衫过于昂贵,明显具备了使用价值,则会算做「实物福利」计税
- 公司提供的免费零食:福利无法量化到个人,无需交税
非税务居民的个人税务义务
非税务居民不代表就不用交税,如果所得是来自中国境内,也是要交税的:
第一条 …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强调「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以海外工作、中国国籍的非居民个人为例(假设他满足了前面一堆要求),他的常见中国境内所得包括:
- 工资薪金:回国出差、驻场取得的工资
-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被动投资收益):持有境内公司股权分红、境内债权利息
- 财产租赁所得(出租境内资产):出租国内房产、车辆
如果有这些收入项,从法律上是需要进行税务申报的,不管是不是中国税务居民。
新加坡
判定原则
新加坡税务居民最常见的判定方法是,上一年在新加坡居住或者工作至少 183 天
Income tax rates depend on an individual’s tax residency status. You will be treated as a tax resident for a particular Year of Assessment (YA) if you are a:
- Singapore Citizen or Singapore Permanent Resident who resides in Singapore except for temporary absences; or
- Foreigner who has stayed/worked in Singapore:
a. For at least 183 days in the previous calendar year; or
b. Continuously for 3 consecutive years, even if the period of stay in Singapore may be less than 183 days in the first year and/or third year; or
- Foreigner who has worked in Singapore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straddling 2 calendar years and the total period of stay is at least 183 days*. This applies to employees who entered Singapore but excludes directors of a company, public entertainers, or professionals.
(*including your physical presence immediately before and after your employment)
If you do not meet the conditions stated above, you will be treated as a non-resident of Singapore for tax purposes.
大体认定标准如下:
| 认定情形 | 具体标准 | 税务后果 |
|---|---|---|
| 定量标准 | 在上一个日历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新加坡居住或工作至少183天。 | 视为当年度税务居民。享受累进税率(0%-24%)及税务减免。 |
| 三年行政宽免 | 连续三年在新加坡居住或工作(即便第一年和第三年不足183天)。 | 连续三年均视为税务居民。 |
| 两年行政宽免 | 连续受雇跨越两个日历年,且总停留期至少183天。 | 两年均视为税务居民。 |
| 非居民 | 停留60天至182天。 | 非税务居民。无税务减免,适用15%统一税率或居民累进税率(取高者)。 |
| 短期免税 | 停留不超过60天。 | 免税(董事、公共演艺人员除外)。 |
税务居民的个人税务义务
新加坡不会进行全球收入进行征税,税务居民的基本税务包括:
- 对在新加坡赚取的全部收入纳税;
- 一般情况下,带入/汇入新加坡的境外来源收入免税
- 并可申报扣除与个人减免。
As a tax resident:
- You will be taxed on all income earned in Singapore;
- Your foreign-sourced income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received through partnerships in Singapore) brought into Singapore is tax-exempt;
- You may claim deductions on expenses, donations and personal reliefs. Find out more about deductions to save tax.
The income of tax residents after deducting allowable expenses, donations and personal reliefs is subject to income tax at progressive rates ranging from 0% to 24%.
非税务居民的个人税务义务
新加坡非税务居民纳税范围和税务居民差别不大,主要是适用税率上有些差异
As a non-resident:
- You will be taxed on all income earned in Singapore;
- You may claim deductions on expenses and donations to save tax. However, you are not eligible to claim personal reliefs;
- Your employment income is taxed at the higher of:
- flat rate of 15%; or
- the progressive resident tax rate.
- Director’s fees, consultant’s fees and all other income are generally taxed at 24%.
双边税务协定及加比规则
双边税务协定
双边税务协定,也常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国或两个税收管辖区之间签订的国际条约,核心目的是:
- 消除或减轻跨境「同一笔所得被两边都征税」的双重征税
- 防止偷漏税/税务规避,并在两国之间分配征税权
举个简化的例子,假设中国公民 A 去年在中国工作 8 个月,收入 80 万,然后出国在新加坡本地公司工作了 4 个月,收入 40 万,且 A 是中国税务居民,那么从税务角度:
- 按照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境内外所得都要纳税,所以 80 万 + 40 万 都要被征税
- 按照新加坡税法,在新加坡赚取的 40 万需要纳税
也就是说在新加坡赚的 40 万同时被两个国家征税了,也就是「国际法理上的双重征税」,如果两边都需要按照税率实缴,对海外工作来说就很不友好,不利于国际间的人员和资本流动,而双边税务协定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 协定跨境务工的边界,双方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利对某项收入征税(比如雇佣所得)
- 比如员工从中国公司外派到新加坡工作,在新加坡停留不超过 183 天、工资由中国居民雇主支付、不由新加坡常设机构等条件下,新加坡就不会对该员工征税
- 如果按照协定两边都有权征税,需要协定消除双重征税的算法,避免同一笔收入被两边重复征税
- 按前面那个例子,假设新加坡算下来 40 万需要交 2 万块的税,那这两万可以去抵免中国税
- 如果同时被认定为两国税务居民要如何裁定
- 因为很多条款依赖税务居民身份认定,税务协定会裁决最终的税务居民身份,以便裁定最终征税权、抵免方式等
双重税务居民及加比规则
双重税务居民是个比较重要的概念,按照中国的判定原则,拥有中国户籍基本就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而按照新加坡判定规则,在新加坡工作 183 天以上就是新加坡税务居民,所以来新加坡一年以上的人大部分都是「双重税务居民」
前面提到双边税务协定会根据一系列规则,在协定层面给出一个最终的税务居民身份,这个裁决结果非常重要重要,因为对于「雇佣所得」来说,税务居民身份认定结果,意味着最终是要按照最高累进税率 45% 还是 23% 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这个裁决逻辑一般称为「加比规则」
加比规则
由于各国法律差异,有可能出现一个自然人同时被两个国家认定为税收居民的情况。税收协定不希望看到这种情况发生,于是在第二条中规定应用“加比规则”来确定此人究竟为哪一国税收居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些规则的使用是按降序排列的。也就是说只有在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 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按照加比规则,会按照这些顺序依此进行比较,一旦国家 A 在某一轮胜出,最终税务居民身份就认定为 A:永久性住所 -> 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主管协商
下面就更详细的梳理下这些名词的含义
一、永久性住所:
Paragraph 13 of the Commentary to Article 4(2)(a), OECD
As regards the concept of home, it should be observed that any form of home may be taken into account (house or apartment belonging to or rented by the individual, rented furnished room). But the permanence of the home is essential; this means that the individual has arranged to have the dwelling available to him at all times continuously, and not occasionally for the purpose of a stay which, owing to the reasons for it, is necessarily of short duration (travel for pleasure, business travel, educational travel, attending a course at a school, etc.).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永久性住所这个概念也非常。。。宽泛,除了这里提到的租房、买房,还有些可能需要抗辩的例子:
- 父母/配偶的房产仍然可能被认定为「永久性住所」,只要你对房产形成了长期、稳定、可持续使用的安排,也就是随时可入住,就属于这条规则
- 如果和酒店签署长期的长住套房,也算作永久性住所
二、重要利益中心:
Article 4 Commentary, Paragraph 15:
Regard will be had to his family and social relations, his occupations, his political, cultural or other activities, his place of business, the place from which he administers his property, etc.
判定时应考量其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活动、营业场所、以及管理其财产的地点等。
The circumstances must be examined as a whole, but it is nevertheless obvious that considerations based on the personal acts of the individual must receive special attention.
必须整体考察所有情况,但个人的实际行为表现应受到特别关注
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三、习惯性居处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
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
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
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
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从 OECD 范本、税收协定条款解读可以看出,加比规则关注的几个点是:
- 在两地是否有「长期、稳定、持续居住住所」安排
- 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活动、财产在哪边
- 在哪边的「永久性住所」待的时间更长
税收协定执行案例
这种案例比较少,只找到两个。。。这两个最终都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可以看看税务机关的裁定逻辑
案例一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案例二
《税收协定执行案例集》,中国税务出版社2019年版,第1–4页
一、案例概要
持有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某自然人S先生,依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享受受雇所得条款待遇,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其以前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由于S先生同时为内地税收居民,主管税务机关运用税收安排居民条款中的“加比规则”解决了其双重居民身份的矛盾,将S先生判定为内地税收居民,作出S先生不符合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条件且不予退税的决定。
二、相关事实
2013年,S先生与中国内地C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担任运营总监,合同约定其主要工作地点为内地某市。自2014年起,S先生兼任C公司位于香港的子公司D公司的常务理事,并同时在香港履职。
S先生认为,其受雇任职情况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吿》(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中对香港、澳门税收居民受雇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要求退还其2014年度和2015年度因未享受税收安排待遇而多缴纳的个人所碍税约40万元。其理由如下:
一是S先生已于2014年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非香港永久性居民);
二是香港的税务机关为其开具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处理过程
主管税务机关全面审查了S先生提交的有关资料,在对案件展开深入调査、全面掌握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明确了处理意见:
(―)根据中国内地法律 S先生构成内地税收居民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居民个人的判定有住所和停留时间两个标准,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以判定为我国的税收居民。其中,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者在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在实际管理中,户籍是判断是否有住所的重要标准。申请人S先生提交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内地,且S先生是由于工作原因由内地C公司派至香港工作而形成在香港居住的事实,外派工作结束后仍会回到内地居住。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s先生构成内地税收居民。
(二)运用“加比规则”判定S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
在S先生构成内地和香港双重税收居民的情况下,主管税收安排居民条款中的“加比规则”,进—步判定S先生税收居民身份归属。“加比规则”,是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住所”的顺序来协调双重居民身份矛盾的一种规则,当采用上述顺序进行判断后仍无法确定单一居民身份的,再由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解决。一旦确定了S先生是内地的税收居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S先生应履行居民纳税人义务,就其从内地和香港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永久性住所标准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方的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印发,以下简称7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有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了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本案中,S先生在内地某市拥有3套自住房产,S先生在派往香港任职之前以及任职期间回某市时均居住在其中一套,因此,应判定其在内地有永久性住所。同时,为了工作方便,S先生在香港租住了一处房屋,其在香港工作期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非临时居留,该房屋也符合75号文件中对“永久性住所”的解释。因此,S先生在内地和香港都有永久性住所。根据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S先生是哪一方税收居民,需要运用下一标准进行考量。
2.重要利益中心标准
根据7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地区)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经核实,S先生受雇于内地的C公司,同时在其香港子公司D公司任职,在与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主要工作地点为内地某市,其在香港子公司履职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主要收入均来源于与C公司的劳动合同,由C公司向其支付工资,C公司还为S先生在内地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D公司没有为S先生在香港缴纳保险。
S先生长期在内地工作,2014年度在内地停留时间为220天,2015年在内地停留时间为160天,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内地。通过第三方信息显示S先生多数亲属均居住在内地,在内地具有稳定的社会关系,其家庭财产主要集中在内地,包括存款、股票、现金、车辆和3套房产等。而在香港,S先生仅有一处租住的房屋和一辆汽车。S先生的妻女虽然取得了非永久香港居民身份,但其妻子为家庭主妇,女儿在香港某中学读书。
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家庭、社会关系和财产状况等各方面因素,主管税务机关认为,S先生其显然与内地具有更为紧密的关系,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内地而非香港,因此应认定其为内地税收居民。
(三)对S先生申请退税的处理
由于最终将申请人S先生判定为内地税收居民,因此S先生不能享受税收安排待遇,不符合退税条件。
主管税务机关将处理意见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送达申请人S先生;同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以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十三条相互协商程序的相关规定,通过香港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由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对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纳税人S先生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主要考虑的是,去了税务比中国更轻的国家,如果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就需要向国内补税,因此被认定为目的国家税务居民能够减轻税务。
通过法律以及案例,可以看出如果不想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最好的情况是一开始就不满足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条件,即满足以下要求:
- 注销户籍(通常需要海外永居证明才能办理注销手续)
- 家庭关系(配偶、未成年子女)长期居住在海外;(父母、成年子女也属于家庭关系,可能被纳入考察,不过解释力弱些)
- 经济利益(主要财产、收入来源、经营活动、管理企业)不在中国境内
- 一年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日期小于 183 天
如果无法满足上述条件,那就是中国税务居民,那么此时需要同时满足其他国家的税务居民条件,然后依据双边税务协定的加比规则进行判定,按照永久性住所 -> 重要利益中心进行比较
关于永久性住所的判定,必须在海外有房产/租房,最好的情况是在中国境内没有「永久性住所」,即本人、配偶无房产、无租房,或者有房产但出租出去;国内不要有「随时可居住」的住处,即回国期间主要住酒店,频繁回国且在固定住所(如父母家)居住仍可能被认定为在国内有永久性住所。
如果中国境内及海外均有永久性住所,则需要判定重要利益中心在海外,这部分没有固定的规则,常见考虑点包括:
- 在境外待的时间足够长,2 年以上、取得海外「永久居留权」为佳,每年在国内天数越少越好
- 户籍是否注销
- 核心家庭关系是不是在中国境外
- 主要经济利益关系是不是在海外,海外资产(存款、固定资产、投资等)比例是不是足够高
- 是否缴纳海外社保,是否停止缴纳中国社保
- 是否经常参与海外社会活动、政治组织
户籍的注销与恢复
写到这顺便了解下户籍注销和恢复条件
主动注销户籍是有条件的,包括:
- 加入外国国籍(中国国籍也会注销)
- 在境外定居(需要永居证明)
- 在港澳台定居(也需要相关证明)
一般是在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后会把身份证剪角,开具「户口注销证明」。一般为了回国方便,可以提前补办一张身份证,剪了新的,旧的大部分情况还能接着用。
如果想恢复户籍,目前口径下也是有些恢复的途径,核心条件包括:
- 未取得外国国籍
- 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
- 或者不符合其“视同定居国外”的情形(其指南对“连续 5 年以上取得外国合法居留资格且期间累计境外居留超过 30 个月(就学、公务除外)”等情况作了限制说明)
简单来讲只要不是「境外定居人口」,是有恢复的途径的,不过考虑到「注销」时候已经有永居资格,那么这一点就比较麻烦,需要把永居注销掉。